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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土壤處理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土壤處理許可證時,應同時申請其他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其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取得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或簡易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以下簡稱排放許可證(文件));其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同時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申請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事業(以下簡稱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土壤處理許可證者,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規定,先將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
事業經核准之水措計畫於取得土壤處理許可證後,失其效力。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其部分廠(場)或設備供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仍應負申請、變更、展延土壤處理許可證之責。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領有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排放土壤許可證,其內容記載有關桶裝或槽車運送方式者,依中央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告修正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原領有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排放土壤許可證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依第七條之規定辦理申請換發,其有效期限重新起算。未於期限內辦理者,其領有之排放土壤許可證,失其效力。
前項換發涉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應進行設施與管線之標示、水量計測設施及採樣口告示牌以外之工程、管線之設置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二個月內,檢具工程改善說明書,申請審查,經審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改善,並於改善完成後一個月內,申請換發。
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提出具體理由,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其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應辦理改善者,應一併檢具改善後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換發。
依中央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始納入本法事業範圍之既設事業,應依第七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提出申請,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取得許可或核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