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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細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訂定及督導。
二、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審核、使用規劃及管理。
四、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
五、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業務之督導。
七、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
八、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九、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宣導。
十、水污染防治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十一、全國性或直轄市、縣(市)間水污染防治之協調。
十二、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及管理。
十三、其他有關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事項。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水污染防治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水污染防治法規之執行與轄內自治法規之制(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之使用規劃、管理及執行。
四、轄內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
五、轄內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轄內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
七、轄內水污染防治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八、轄內水污染防治之宣導。
九、其他有關轄內水污染防治事項。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項、第九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地方政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費(以下簡稱轄內家戶水污染防治費)自治法規之制(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二、轄內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審核、清查收費對象、使用規劃、管理、執行、催繳及處分。
三、其他有關轄內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事項。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其規定如下:
一、在最大產能、服務規模、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及依規定應收集之逕流廢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其排入之下水水質應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
二、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應有備品庫存。
三、設置獨立專用電度表;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者,應設置電子式電度表。
前項第一款規定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及依規定應收集之逕流廢水,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達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處理容量不得低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最大容量百分之五;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未達五百立方公尺者,處理容量不得低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最大容量百分之十。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其規定如下:
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核准文件、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等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但操作參數超過核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作者,不在此限。
二、沉澱設施之進流端與出流端中心距離處,所累積污泥高度,應低於水深之二分之一。
三、放流水導電度不得低於前一處理設施處理後廢(污)水導電度之百分之八十。
前項第三款,有高導電度及低導電度二股以上廢(污)水分別處理後共同排放,且於各股廢(污)水進入共同排放管線、溝渠或放流口前,有設置各自採樣口者,得以各採樣口之放流水導電度與各股之前一處理設施處理後廢(污)水導電度分別認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復工查驗及評鑑,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事業復工時所申報之實際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水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泥處理設施。
二、以事業實際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
三、評估事業定期申報之水質水量資料與主管機關檢驗之水質水量資料及其日平均限值、週平均限值或月平均限值,並比較現有設施功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