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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電動屠宰場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電動家畜屠宰場之一般設備:
一、鍋爐及發 (配) 電室:
(一) 須與屠宰廠房完全隔離。
(二) 電氣蒸氣及冷熱水管均應按照需要敷設。
(三) 須有足夠供應全場各部門蒸氣用之自動調節鍋爐,鍋爐及其附件須
符合鍋爐檢查之規定。
(四) 須有自動發電設備供停電或緊急時供電之用。
(五) 發 (配) 電室須符合電業法有關規定。
二、給水設備:
(一) 一般用水應有足夠之水量並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如採用地下水者
,應採用淨水或消毒設備,使用前應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檢驗
,檢驗合格後,始可使用。繼續使用時,每年至少應重新申請檢驗
一次,檢驗紀錄應保存一年。並應指定專人每日作簡易水質測定並
作紀錄以備查考。蓄水池 (塔、槽) 應有污染防護設施,並定期清
理保持清潔,防止污染。
(二) 熱水:應供應充足之加壓熱水,其溫度在攝氏八十三度以上,以中
央供應系統供給為原則。
(三) 凡與食品直接接觸者,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三、經營屠後處理業務者,應有足敷須要之專用屠肉冷藏 (凍) 倉庫或運
輸車輛。
四、其他廢棄物之處理設備:
(一) 廢棄屠體及內臟以外之其他固體廢棄物應以不透水容器盛裝,不得
散置。
(二) 液體廢棄物如廢液、污油及污水等應自行設置處理設施,經處理至
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事業放流水標準後,始得排放。
(三) 凡有毒化學藥品、放射性物質或有害微生物等有直接危害人類健康
者,應專案處理,不得任意投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