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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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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第四項、
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組織條例第
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30 條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之。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檢測空氣固定污染源違反本辦
法規定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之;檢測放流水水質水
量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
水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之。
第 35 條
環境保護技術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一、有效期限內書面警告達五次者。
二、因從事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水污染防治法
、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情
節重大者。
四、環境保護技術員使環境保護事業機構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技術員而並未
實際從事者。
五、同一時間受聘僱於不同場所為環境保護技術員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