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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子銀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被他金融機構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銀行。
(二)被他金融機構控制之銀行。
二、參股投資:指持有被投資者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且對被投資者無控制能力之情形。
三、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指依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法規組織登記之銀行。但不包括大陸地區所稱之外資銀行。
四、陸資銀行:指依第三地區法規組織登記之銀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其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對其具有控制能力。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從事業務往來,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定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行、子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辦理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機構。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及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地區母公司)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子銀行(以下簡稱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臺灣地區母公司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二項所定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及參股投資事項,應另依本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及第三地區子銀行之大陸地區分行、子銀行,得與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分支機構從事業務往來。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或參股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另依本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行,得與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分支機構從事業務往來。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第三地區分支機構: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但該業務不符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得經營之業務。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
臺灣地區銀行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之授信總餘額,加計其對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之法人辦理授信業務且授信額度或資金轉供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使用之總餘額,不得超過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年度決算後資產淨額合計數之百分之三十。但短期貿易融資及國際聯貸之餘額,免予計入。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後,酌予提高前項授信業務之比率。但該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一、申請前半年平均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點五。
二、申請前半年平均之備抵呆帳覆蓋率高於百分之八十。
三、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高於百分之十。
四、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項授信業務之比率,於提出申請前已高於百分之二十。
臺灣地區銀行經許可提高第一項之授信業務比率後,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比率值函報主管機關,如有未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調降該授信業務比率,並知會中央銀行。
臺灣地區銀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之業務往來,應具備完善之風險管理機制,並確實評估各交易之風險,以保障資產安全。
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不得超過其上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一倍;總額度之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後定之。
前項比率,主管機關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後調整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修正施行時,臺灣地區銀行已超過第二項比率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調整至符合本辦法規定。
臺灣地區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外匯業務往來;其範圍比照指定銀行得辦理外匯業務之範圍,並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但匯出及匯入款業務不包括未經許可之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匯款及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出及匯入款。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
臺灣地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之業務往來。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往來對象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除新臺幣授信業務以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對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為限,且授信對象須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之規定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者外,其他業務比照與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之第三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
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前項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之授信對象、額度、期限、擔保品、資金用途、核貸成數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已投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者,因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股權結構變動,致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海外分支機構持有其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或對其具有控制能力時,被投資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備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投資許可。
第一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董事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時,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被投資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填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對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之持股情形,有異動時應確實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