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9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
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
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
工會認雇主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勞工符合第一項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定工會向法院起訴,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該工會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前三項之申請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第一項第二款之扶助,於勞工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行為能力時,得由其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勞工或工會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應於各該程序開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提出。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認定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雇主仍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並以勞工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勞工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二條第一款之扶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第二條第三款之必要費用扶助:
一、勞工或第三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經核准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扶助代理酬金者。
二、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向法院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
三、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受勞工選定而起訴,且該勞工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
前項所定必要費用如下:
一、裁判費、聲請費、執行費、證人日費旅費、鑑定費、政府規費及借提費。
二、經法院裁定須支出之費用。
三、其他必需費用。
第一項申請,至遲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六十日內提出。但判決確定後,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至遲應於該裁定確定後六十日內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