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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仲裁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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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
一、有
民事訴訟
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三、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第 19 條
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
民事訴訟
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第 27 條
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
民事訴訟
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 36 條
民事訴訟
法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經當事人合意向仲裁機構聲請仲裁者,由仲裁機構指定獨任仲裁人依該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仲裁程序仲裁之。
前項所定以外事件,經當事人合意者,亦得適用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仲裁程序。
第 39 條
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
民事訴訟
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
保全程序聲請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第 52 條
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
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