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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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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
民事訴訟
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第 55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
民事訴訟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第 59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
民事訴訟
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第 62 條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
第 261 條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
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偵查。
第 333 條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
民事訴訟
,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第 487 條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第 488 條
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第 489 條
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
民事訴訟
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
民事訴訟
為同一之諭知。
第 490 條
附帶
民事訴訟
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
民事訴訟
法。
第 491 條
民事訴訟
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
民事訴訟
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第 492 條
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
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
第 494 條
刑事訴訟之審判期日,得傳喚附帶
民事訴訟
當事人及關係人。
第 495 條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
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原告以言詞起訴而他造不在場,或雖在場而請求送達筆錄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第 496 條
附帶
民事訴訟
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亦得同時調查。
第 497 條
檢察官於附帶
民事訴訟
之審判,毋庸參與。
第 499 條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
民事訴訟
亦經調查。
前項之調查,附帶
民事訴訟
當事人或代理人得陳述意見。
第 500 條
附帶
民事訴訟
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
第 501 條
附帶
民事訴訟
,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第 503 條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
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504 條
法院認附帶
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5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
民事訴訟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6 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
民事訴訟
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
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第 507 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
民事訴訟
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
第 508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
民事訴訟
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附帶
民事訴訟
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駁回其上訴。
二、附帶
民事訴訟
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其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第 509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
民事訴訟
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其影響及於附帶
民事訴訟
,或附帶
民事訴訟
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二、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
民事訴訟
無影響,且附帶
民事訴訟
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上訴駁回。
第 510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或發交原審法院或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
民事訴訟
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
第 511 條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
民事訴訟
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
民事訴訟
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12 條
對於附帶
民事訴訟
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
民事訴訟
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