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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物抽查及檢驗委任或委託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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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受委託辦理藥物抽查之機關(構)(以下稱受託抽查者),應為政府機關(構)或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相關設備及檢體儲存場所。
二、對受託之抽查業務訂有作業程序及品質保證計畫。
三、聘有藥物相關領域抽查經驗之抽查人員及修習國內大學所開設刑法、民法、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
及行政法總計十五個學分以上且其中不得有一門科目學分數為零,並領有學分證明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