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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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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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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2 條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
第 490 條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
。
第 491 條
民事訴訟法
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第 492 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
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
第 506 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
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第 512 條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
民事訴訟法
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