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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鐵路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鐵路機構應將下列事項揭示於相關車站明顯處所及鐵路機構網站:
一、車站客貨運營業時間。
二、客貨運運價及票價。
三、雜費。
四、旅客列車時刻表。
五、旅客、包裹及貨物運送契約。
前項第三款所稱雜費,係指鐵路機構為辦理客貨運送業務,向旅客、託運人或受貨人,收取客運票價、貨運運費外之手續費、專車費、貨運包裝費、票證製作費、掛失費或其他費用。
鐵路機構因託運人請求而填發提單者,關於本規則規定受貨人之權利義務由提單持有人行使之。
鐵路機構就未能依列車時刻表將旅客準時送達依法所負之遲延責任,應於旅客運送契約中訂定遲延賠償基準。
前項賠償基準不影響旅客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請求賠償之權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旅客得請求退還票價及雜費,或依鐵路機構規定延長車票之有效期間,並得請求免費運回原起程站或接駁至最近鐵路、公路客運或捷運車站:
一、因車輛故障或不應歸責於旅客之事由而中止乘車或改乘不同列車或車廂種類。
二、因列車運行中斷,在起程站停止乘車或在中斷站中止乘車。
三、因列車遲延,在起程站停止乘車或到達銜接站後相當時間內無銜接列車或不及換乘指定之列車而中止乘車。
四、因列車班次取消,在起程站停止乘車。
鐵路機構就前項情形應於旅客運送契約中訂定票價及雜費退還基準。
前項退還基準不影響旅客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請求賠償之權利
包裹運抵到達站後,請求鐵路機構交付包裹者,應交還包裹票或提單;其應交還包裹票者,於提出具有與受貨人相同領取權利之證明後,得免交還包裹票。
受貨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領取貨物時,應提出具有領取權利之證明。但填發提單之貨物,應交還提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