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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應指定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證券買賣或期貨交易之登記、開戶、臺灣地區公司債之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期貨交易相關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稅捐之申報、繳納、其他相關之訴訟及非訟事件行為。
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代理人:
(一)自然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如為華僑或外國自然人,以居住於臺灣地區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二)法人:依臺灣地區法律設立,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三)外國法人: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二、代表人:在臺灣地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所定之法人或外國法人為代理人者,應指定自然人執行代理業務。
機構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應以外幣為之,除有下列用途之一者外,不得結售為新臺幣:
一、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
二、支付期貨商之手續費及稅捐。
三、前條第二款之用途。
機構投資人為支付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用途,得預先由代理人指定期貨商結售為新臺幣。但每一個別交易人之新臺幣餘額不得逾主管機關所定限額。
機構投資人因從事期貨交易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加計前項限額後之新臺幣餘額,每一個別交易人不得逾主管機關所定限額。
前項新臺幣餘額逾主管機關所定限額時,機構投資人應於五個營業日內,由代理人指定期貨商結購為外幣,結購後新臺幣餘額不得逾主管機關所定限額。
第三項新臺幣餘額之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交易必須支付之保證金及權利金。
二、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
三、支付期貨商之手續費及稅捐。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結匯,除第一項第三款之用途由代理人申請外,由期貨商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新臺幣餘額之限額,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應先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