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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建築改良物、道路、橋樑、隧道、軌道、碼頭、停車場與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土地定著物及所依附之設施,但以該設施與土地及其定著物分離即無法單獨創造價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價值亦因而減損者為限。
二、不動產相關權利:指地上權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
三、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其資產池含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或不動產擔保貸款債權者。
四、證券化:指受託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受益證券,以獲取資金之行為。
五、不動產投資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以投資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而成立之信託。
六、不動產資產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委託人移轉其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予受託機構,並由受託機構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以表彰受益人對該信託之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權利而成立之信託。
七、受益證券:指下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及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資產信託而發行或交付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八、受託機構:指得受託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並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之機構。
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指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其範圍包括因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所取得之價款、所生利益、孳息與其他收益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或權利
十、信託監察人:指由受託機構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之約定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本條例所定權限之人。
十一、利害關係人:指信託業法第七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十二、不動產管理機構:指受受託機構委任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不動產投資業、營造業、建築經理業、不動產買賣租賃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十三、封閉型基金:指於基金存續期間,投資人不得請求受託機構買回其持有之受益證券之基金。
十四、開放型基金:指投資人得請求受託機構買回其持有之受益證券之基金。
十五、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
十六、發起人:指受託機構申請或申報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時,已確定投資之不動產之所有人、不動產相關權利權利人或現金出資人。
十七、安排機構:指對受益證券之募集或私募安排規劃整體事務者。
十八、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指正進行或規劃進行開發、建築、重建、整建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
前項第八款所定受託機構,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為限,設立滿三年以上者,並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之信託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股東結構、負責人資格條件、經營與管理人員專門學識或經驗、業務限制另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不動產管理機構,應符合一定條件,並與受託機構簽訂記載其職權、義務、責任及應遵行事項之委任契約書。
前項一定條件及委任契約書之應記載事項,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洽商相關不動產管理機構之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十七款所定安排機構,應符合一定條件;其一定條件及應受規範,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洽商相關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審核程序、核准或生效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
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五、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營與管理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
七、受託機構董事會決議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議事錄。
八、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該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九、受託機構填報及會計師或律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
十、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有發起人者,發起人對於其所提供受託機構辦理受益證券之募集、發行或私募之資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起人違反前項規定,對於該受益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發起人擬讓與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有設定抵押權者,發起人應予塗銷,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予受託機構。
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之名稱、地址;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其受委任機構之名稱、地址;有發起人、安排機構者,其名稱、地址。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有關之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或私募總額、受益權單位總數。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發行或交付方式、發行或交付日期、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金額、費用及其轉讓限制。
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或私募成立與不成立之條件及不成立時之處理方式。
五、信託財產預期收益之評價方法、評估基礎及專家意見。
六、投資計畫:包含計劃購買、管理或處分之不動產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種類、地點、預定持有期間、資金來源、運用及控管程式、成本回收、財務預測及預估收益率等事項。
七、不動產開發計畫:包含預定開發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種類、地點、市場分析、可行性分析、產權調查報告、估價報告書、預定開發時程、計畫、取得、開發、銷售或經營管理等各階段計畫及控管程式、資金來源、運用及控管程式、成本回收、財務預測及預估收益率、專家審查意見及自行評估計畫等事項。
八、不動產開發計畫未完成或遲延之處理方式、對受益人權益之影響與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約定。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出具意見之專家,應與受託機構及不動產所有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以投資或運用於下列標的為限:
一、開發型或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
二、開發型或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相關權利
三、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
四、第十八條規定之運用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運用之標的。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運用於現金、政府債券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資標的之最低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其募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及金額;其一定比率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時,如須取得建造執照者,應於該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領得建造執照後,始得動用該基金款項。
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以下列各款標的為限:
一、都市更新條例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及不動產相關權利
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公共建設。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參與之公共建設。
募集及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得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之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惟採募集方式者,該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前二項之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得為下列標的:
一、政府、公股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基金或法人參與投資比率合計超過百分之十者。
二、政府承諾承擔其債務或保證其營運收益者。
前項所定標的,不含下列事項: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主辦機關就公共建設非自償部分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二、提供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
受託機構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借入款項之目的,以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取得、開發、營運,或以配發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所必需者為限。
受託機構得於借入款項之範圍,就信託財產為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該擔保物權之權利人於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範圍內,僅得對信託財產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借入款項,應於借款契約生效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健全,主管機關得訂定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借入款項之比率上限。受託機構超過該比率上限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進行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交易前,應先洽請專業估價者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出具估價報告書。
不動產估價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應就前項之估價報告書,訂定估價報告書範本。
受託機構委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同一宗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由二位以上之專業估價者進行估價。若專業估價者間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異,受託機構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交易契約成立日前估價者,其價格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六個月。
三、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應與交易當事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四、其他不動產估價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之交易行為,應於契約生效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受託機構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募集發行或私募交付及投資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保證、放款或提供擔保。
二、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不得對於受託機構所設立之各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及不動產資產信託間為交易行為。
四、投資於任一公司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五、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以及投資於其發行、保證或承兌之債券或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六、投資於其他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
七、依風險分散原則,投資於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
八、不得藉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作為保證其申請事項或文件之真實或保證受益證券獲利之宣傳。
九、不得為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之風險分散原則。受託機構違反該原則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依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移轉之財產權,以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者為限。但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其信託財產以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為限。
前項之財產權有設定抵押權者,委託人應予塗銷,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予受託機構。因故未能塗銷者,委託人應檢具抵押權人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不實行抵押權之公證人公證同意書。
委託人應提供債務明細之書面文件予受託機構,並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債權人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並將聲明異議之文件予受託機構。
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委託人之名稱、地址;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其受委任機構之名稱、地址;有安排機構者,其名稱、地址。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與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有關之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募集或私募總額、受益權單位總數。
(二)若募集或私募不同種類或期間之受益證券,其受益權之約定、受償順位及期間。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發行或交付方式、發行或交付日期、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金額、費用及其轉讓限制。
(四)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募集或私募成立與不成立之條件及不成立時之處理方式。
四、與信託財產有關之下列事項:
(一)信託財產之內容及經專業估價者估價之價值。
(二)信託財產上之負擔及對該等負擔之處理方式。
(三)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
(四)信託財產預期收益之評價方法、評估基礎及專家意見。
五、受託機構因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自應募人或購買人所收受對價之運用方法。
六、不動產開發計畫:包含預定開發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種類、地點、市場分析、可行性分析、產權調查報告、估價報告書、預定開發時程、計畫、取得、開發、銷售或經營管理等各階段計畫及控管程式、資金來源、運用及控管程式、成本回收、財務預測及預估收益率、專家審查意見及自行評估計畫等事項。
七、不動產開發計畫未完成或遲延之處理方式、對受益人權益之影響與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受益人間之權利義務之約定。
八、委託人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其交易處理程序及內部控管方式之說明。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第四目及第六款規定出具意見之專家,應與委託人及受託機構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受益證券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及由受託機構之代表人簽名、蓋章,並經發行簽證機構簽證後發行或交付之:
一、表明其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文字。
二、受益證券發行日或交付日及到期日。
三、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
四、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之姓名或名稱。
五、受託機構之名稱、地址。
六、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
七、所表彰之權利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八、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
九、受託機構支出費用之償還及損害賠償之事項。
十、受託機構之報酬、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一、受益證券轉讓對象如有限制者,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
十二、受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受益證券之簽證,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規定。
受益證券之受讓人,依該受益證券所表彰受益權之種類、內容及順位,承受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委託人之權利及義務。但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就委託人之義務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變更。
二、受託機構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報請備查。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所定之投資標的或比率、金額限制,或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動用基金款項。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八條閒置資金之運用,或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移轉財產權之限制。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借入款項。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有關估價之規定。
七、信託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受益人會議。
八、信託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特定種類受益人會議。
九、信託監察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十、信託監察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事由,拒絕為受益人行使其權利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而擔任信託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