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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稅減免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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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
權利
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稅。
第 30 條
土地
權利
人或管理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經查出或被檢舉者,除追補應納地價稅或田賦外,並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其為公有土地,該土地管理機關主管及經辦人員,應予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