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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
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各級公立學校。
五、公營事業機構。
六、交通事業機構。
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指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資格條件,依職等標準訂定適當之職等,並按機關層次列入職務列等表。所稱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指一職務除列一個職等外,必要時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依法銓敘合格,包括在本法施行前依下列法規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或准予登記人員具有合法任用資格者:
一、依公務人員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及各該機關組織法所定任用資格審查合格者。
二、依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二條甲、乙兩款第一目及第三條甲、乙、丙三款第一目審定准予登記者。
三、依其他法規審查合格認為與銓敘合格有同等效力領有銓敘部證書者。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依法升等合格,包括依下列法規取得升等任用資格或存記,得分別具有各該官等、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一、本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或存記,具有簡任或薦任相當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施行前依規定取得簡任存記或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簡任任用資格,具有簡任第十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