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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情報人員醫療費補助與慰撫金之基準與發給辦法
法規類別:
總統 > 國家安全會議 > 情報工作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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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報人員,因在境外地區從事情報工作致傷、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
前項情形之情報人員除依其原軍、
文職
身分領受主管機關核給之法定給與外,由其隸屬之情報機關依本辦法發給醫療費補助、慰撫金及撫卹金。
第 5 條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受傷致失能或身心障礙者,除法定給與外,增發撫卹金,並依下列基準一次發給:
一、一等身心障礙或全失能者,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身心障礙或半失能者,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身心障礙或部分失能者,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一個基數。
六、前五款情形如係因冒險犯難或遭受攻擊所致者,依前五款標準加二倍發給。
前項所定失能及機能障礙等級,軍職人員準用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
文職
人員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