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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影音文化資產保存使用及著作財產權授權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建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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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視公司)應於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指定之期間,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相關規定,將該公司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八日廣播電視法施行前製作、播送之視聽著作,提報臺北市政府審查。
前項經臺北市政府審查登錄並辦理公告之視聽著作,為臺視公司影音文化資產。
第 3 條
臺視公司影音文化資產之所有權人,對於臺視公司影音文化資產應負保存、維護、數位化處理之責。
臺視公司影音文化資產所有權人應依新聞局指定之期間,製作數位化、非數位化之臺視公司影音文化資產目錄,並訂定授權使用報酬相關規定,公布於該所有權人網站,且與新聞局指定政府機關(構)相關網站連結,以供公眾檢索。
臺視公司影音文化資產所有權人為臺視公司影音文化資產處分行為時,應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