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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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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培育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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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下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
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之評量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換發;每次換發之有效期限為六年。
申請換發者,應檢附參加主管機關主辦或認可之水下文化資產相關領域研習課程累計一定時數之證明,其中應包含至少三小時以上之水下
文化資產保存法
規課程。
前項證明文件以原評量合格有效期限內取得者為限。
逾期未申請換發合格證書者,原證書失其效力。
第 11 條
具合格證書之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合格證書:
一、違反水下
文化資產保存法
被處以刑罰,經判決確定。
二、違反水下
文化資產保存法
經裁處罰鍰二次,其處分經確定。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作業有違反潛水安全規範或要求。
五、違反水下文化資產相關法令,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