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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高等教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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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各級學校申請聘僱外國教師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或廢止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受聘僱外國教師未具備第四條所定資格,或具有
教師法
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情事,或依相關法令有需終止聘僱契約之情事。
第 11 條
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外國教師之管理及權利義務事項,屬編制內專任合格外國教師,應依本法、
教師法
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其餘外國教師,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聘僱契約辦理。
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外國僑民學校教師之管理及權利義務事項,應依各該外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