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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審計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
事故而致損失者,其賠償責任之核定:
一、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
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即檢同有關證件報告審計機關審核,
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
員調查之。
(一) 所稱票據係指匯票、本票及支票。
(二) 所稱證券係指公債票、國庫券、股票、股單、公司債券、金融債券
、短期票券、銀行定期存單及其他有價證券。
(三) 所稱財物係指土地、建築改良物、天然資源、機械及設備、交通運
輸及設備、其他雜項設備、軍品及軍用器材、珍貴動產不動產 (包
括金銀珠寶) 、存貨等。
(四) 所稱其他資產係指地上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
權、著作權、商標權、質權暨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及政府或各機關
所有之債權。
(五) 所稱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係指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事由,或因第
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失。
(六) 所稱有關證件係指司法、警憲、公證、檢驗、商會等機關、團體之
證明文件、鑑定報告、人證筆錄、現場照片、其他物證以及依事實
經過取具之合適證明與經管人員所應負職責之說明。
二、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之案件,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
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依審計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該機關長官及
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數人共同經管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
件,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過失
時,依審計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各該經管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一) 所稱故意係指經管人員對於遺失、毀損或損失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二) 所稱重大過失係指經管人員對於遺失、毀損及損失之事實,顯然欠
缺普通人應有之注意者。
(三) 所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共同經管人員,對於發生損害之標的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而債權人得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四) 所稱造意人係指教唆他人因故意或過失而致損害發生之人,雖其本
身無實際行為,仍視為共同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審計機關決定應賠償之款項或財物,應定期限,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
官,向經管人員及其主管人員依限追賠,上項人員未能依限悉數賠償
,該負責機關長官如延誤追繳致遭受損失者,應負賠償之責。
審計機關決定剔除或繳還之款項,未能依限追還,致遭受損失者,其賠償
責任之核定:
一、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經審計機關決定應剔除或繳
還之款項,審計機關應定期限,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依限追繳,並
將其執行結果,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二、前款款項未能依限悉數追繳,經審計機關查明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
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失者,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審計機關應通知其上級機關向各該核簽人員連帶負責
賠繳,並將辦理結果,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時,應擬訂計畫注意考核其公款
及財物之管理制度及內部控制實施之有效程度,並調閱現金及財物之盤點
紀錄,查核有關帳表記載,抽查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案卷,如
公款財物等有遺失、毀損或損失情事,應查明有無依法報告審計機關。
審計人員查核各機關經辦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應注意有無故意
規避稽察程序或驗收結果與原案不符等情事,如發覺有違背法令者,應切
實深入追查,並即報告該管審計機關核辦。
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之審核,應就個案特定事項及有關證件,分析事實查
察左列情事:
一、有無違法舞弊情事。
二、有無故意、過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
三、有無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四、各級經辦及主管人員之職掌劃分及權責範圍。
審計機關已審查決定之賠償款項,如經查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經覆議
或再審查程序,並以審計會議或審核會議決議,免除各該負責人員一部或
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一、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二、支出之結果,經查確實獲得相當價值之財物,或顯然可計算之利益者

前項所稱「相當價值」,係指核定賠償時,行為地之一般價格。所稱「顯
然可計算之利益」,係指按市價估值,並依損益相抵之原則所計算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