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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礦害正在發生或有發生之虞,經主管機關勘測屬實,並將可能發生之後果
通知利害關係人者,利害關係人對於通知後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之損害部
分,不得提出賠償審議。
礦業主持人於礦害發生後,對於礦害之有關事證及資料,不得故意湮滅或
作不實之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