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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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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礦害正在發生或有發生之虞,經主管機關勘測屬實,並將可能發生之後果
通知利害關係人者,利害關係人對於通知後
故意
或重大過失造成之損害部
分,不得提出賠償審議。
第 40 條
礦業主持人於礦害發生後,對於礦害之有關事證及資料,不得
故意
湮滅或
作不實之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