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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銀行之輸出融資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
二、銀行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三、銀行違反保險契約之規定者。
四、憑信用狀辦理融資者,自融資之日起一個月內,出口廠商發生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等情事者。
五、銀行融資之對象、條件與保險契約規定不符者。
六、銀行違反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外匯及授信等有關規定者。
七、融資雖未到期,但出口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被保險人於知悉或得
知悉該等情形之日起未於兩個月時,通知本行者:
(一) 受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通知時。
(二) 受行政處分而停業時。
(三) 受拍賣之申請或清理債務之情形時。
(四) 發生影響償付能力之訴訟或破產宣告、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
或其他司法程序之聲請或執行時。
(五) 其他情形有不能償還借款之虞時。
八、融資到期或視為已到期後,經輸出入銀行函請訴追而被保險人未於文
到十日內,採取必要之措施致影響融資金額之收回者。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或過失所致損失。
二、因輸出貨物發生毀損滅失,以致進口商不付款 (D/P) ,或不承兌
輸出匯票,或承兌輸出匯票後不付款所致損失。
三、依買賣契約或代理契約等有關契約規定,被保險人應承擔之責任所致
損失。
四、進口商付款後,當地受託銀行不將貨款匯付被保險人所致損失。
五、被保險人與進口商之間,具有總分支機構關係,或為母子公司,或其
任何一方 (包括出資人、股東及其負責人) 之投資比率合計達百分之
五十以上者,或具有效控制者,因信用危險所致損失。
六、因進口商未能取得輸入許可或必須之外匯所致損失。但其未能取得係
因政治危險所致損失,不在此限。
七、以付款交單 (D/P) 方式輸出者,在付款前,以承兌交單 (D/A
) 方式輸出者,在承兌輸出匯票前,將貨運單證或輸出貨物交付進口
商受貨人所致損失。
八、輸出匯票簽發後,變更匯票內容,被保險人未立即通知輸出入銀行所
致損失。
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讓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者。
二、輸出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所致者。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保險契約之規定者。
由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權益受讓人或該等人之代理人、受僱人、使
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由於該等人
之過失所致損失輸出入銀行視其情節之輕重,得全部或一部不負賠償責任
。機具等設備或工程標的毀損滅失,本行不負賠償責任。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由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權益受讓人或該等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被保險人之投資企業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
損失。
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簽訂後,因故意或過失,對損失有關事
項之陳述不實或遺漏者,對該項損失。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保險契約之規定所致之損失。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權益受讓人或該等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之
故意或過失以致發生損失者。
二、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過失,對於所提出之文件有應記載事項
而未予記載或記載不實者。
三、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過失,未告知事實或告不實者。
四、除前三款規定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保險契約之規定者。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由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權益受權人或該等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
故意所致之損失。
二、因輸出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所致之損失。
三、被保險人與進口商之間,具有總分支機構關係或為母子公司,或其任
何一方 (包括出資人、股東及其負責人) 之投資比率合計達百分之五
○以上或具有效控制,因信用危險所致者。
四、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契約時,應取得輸入許可或外匯許可而未能取得
;或簽訂保險契約時雖曾取得輸入許可,因其所附條件或期限致其效
力喪失所致之損失。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第三國出口商、承攬運送人、運送人或金融、
報關、倉儲等服務業者,或其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損失。
二、因輸出貨物發生毀損滅失,致進口商不付款所致損失。
三、依進口地或出口地法令規章,或依相關契約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
應承擔責任,或進口商應承擔額外責任因而致生損失。
四、進口商付款後,當地匯款銀行拒絕或怠於將價金匯付被保險人所致損
失。
五、被保險人與進口商之間,具有總分支機構關係或為母子公司或其任何
一方 (包括出資人、股東及其負責人) 對他方之投資比率合計達百分
之五十以上或具有有效控制地位,且因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致之損
失。
六、因進口商未能取得輸入許可或必須之外匯所致損失。但其未能取得係
因政治危險所致者,不在此限。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第三國出口供應商或其代理人、任何運送人、
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失。
二、因輸出貨物毀損滅失所致之損失。
三、依買賣契約或代理授權等有關行為,被保險人應承擔責任所致之損失

四、被保險人與進口商之間,具有總分支機構關係或為母子公司或其任何
一方 (包括出資人、股東及其負責人) 對他方之投資比率合計達百分
之四十九以上或具有效控制地位,且因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致之損
失。
五、因進口商未能取得輸入許可或必須之外匯所致之損失。但其未能取得
係因政治危險所致者,不在此限。
六、以付款交單方式輸出者,在付款前,以承兌交單方式輸出者,在承兌
匯票前,將貨運單證或輸出貨物交付進口商或受貨人所致之損失。
七、輸出匯票簽發後,變更匯票內容,被保險人未立即通知輸出入銀行所
致之損失。
八、因輸出目的地政府對轉口地政府實施禁止或限制進口所致之損失。
九、因外匯匯率變動所致之損失。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失。押匯銀行或
寄單銀行就信用狀單據之押匯或向指定銀行或開狀銀行提示等作業如
故意或過失視為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過失。
二、信用狀為偽造、變造,或押匯單據有瑕疵、偽造、變造或不當之更改

三、無論是否係依相關信用狀規定辦理,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押匯銀行
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 逕於提單直接載明進口商為受貨人。
(二) 逕寄一份以上之正本載貨證券予進口商。
(三) 於不可轉讓運送單據同意進口商提貨,或運送單據載明以進口商為
受貨人。
四、法院或行政當局非因政治危險事由假處分或禁止開狀銀行付款,或開
狀銀行以詐欺等相關理由拒付款項。
五、因外匯匯率變動所致之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