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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附檔:
附圖.PDF
附圖.DOC
附表 觀光遊樂業管理權責劃分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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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不需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或整地
排水
計畫者;或依法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或整地
排水
計畫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或取得完工證明者,應於一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依法興建;屆期未依法興建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前項期間,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以兩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年;屆期未依法開始興建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