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7(計算單位:公尺)H=h1+h2+17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遠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消防栓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P=P1+P2+P3+1.7 kgf/cm2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第一種消防栓每支每分鐘之水量在一百五十公升以上;第二種消防栓每支每分鐘之水量在九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二)消防栓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計算單位:公尺)H=h1+h2+h3+17m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重力水箱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設在便於檢修,且無受火災等災害損害之處所。
二、使用消防幫浦之加壓送水裝置,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但設於屋頂或屋外時,設有不受積水及雨水侵襲之防水措施者,不在此限。
三、設自動或手動啟動裝置,其停止僅限於手動操作。手動啟動裝置應設於每一室內消防栓箱內,室內消防栓箱上方有紅色啟動表示燈。
四、室內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
五、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室外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口徑在六十三毫米以上,與建築物一樓外牆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四十公尺以下。
二、瞄子出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以上或 0.25 MPa 以上,出水量在每分鐘三百五十公升以上。
三、室外消防栓開關位置,不得高於地面一點五公尺,並不得低於地面零點六公尺。設於地面下者,其水帶接頭位置不得低於地面零點三公尺。
四、於其五公尺範圍內附設水帶箱,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帶箱具有足夠裝置水帶及瞄子之深度,箱底二側設排水孔,其箱面表面積在零點八平方公尺以上。
(二)箱面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水帶箱字樣,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
(三)箱內配置口徑六十三毫米及長二十公尺水帶二條、口徑十九毫米以上直線噴霧兩用型瞄子一具及消防栓閥型開關一把。
五、室外消防栓三公尺以內,保持空曠,不得堆放物品或種植花木,並在其附近明顯易見處,標明消防栓字樣。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25(計算單位:公尺)H=h1+h2+25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5(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P=P1+P2+P3+2.5 kgf/cm2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一支消防栓在每分鐘四百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二)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5(計算單位:公尺)H=h1+h2+h3+25m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採重力水箱外,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六公斤或0.6Mpa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
自動撒水設備之配管、配件及屋頂水箱,除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密閉乾式或預動式之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施予鍍鋅等防腐蝕處理。一齊開放閥二次側配管,亦同。
二、密閉乾式或預動式之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為有效排水,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支管每十公尺傾斜四公分,主管每十公尺傾斜二公分。
(二)於明顯易見處設排水閥,並標明排水閥字樣。
三、立管連接屋頂水箱時,屋頂水箱之容量在一立方公尺以上。
使用密閉式撒水頭之自動撒水設備末端之查驗閥,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管徑在二十五毫米以上。
二、查驗閥依各流水檢知裝置配管系統配置,並接裝在建築物各層放水壓力最低之最遠支管末端。
三、查驗閥之一次側設壓力表,二次側設有與撒水頭同等放水性能之限流孔。
四、距離地板面之高度在二點一公尺以下,並附有排水管裝置,並標明末端查驗閥字樣。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落差=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0(計算單位:公尺)H=h1+10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撒水頭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壓力=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P=P1+P2+1 kgf/c㎡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依前條規定核算之撒水頭數量,乘以每分鐘九十公升(設於高架儲存倉庫者,為一百三十公升)。但使用小區劃型撒水頭者,應乘以每分鐘六十公升。另放水型撒水頭依中央消防機關認可者計算之。
(二)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幫浦全揚程=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0(計算單位:公尺)H=h1+h2+10m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應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外,撒水頭放水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或 1MPa 以下。
裝置水霧滅火設備之室內停車空間,其排水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輛停駐場所地面作百分之二以上之坡度。
二、車輛停駐場所,除面臨車道部分外,應設高十公分以上之地區境界堤,或深十公分寬十公分以上之地區境界溝,並與排水溝連通。
三、滅火坑具備油水分離裝置,並設於火災不易殃及之處所。
四、車道之中央或二側設置排水溝,排水溝設置集水管,並與滅火坑相連接。
五、排水溝及集水管之大小及坡度,應具備能將加壓送水裝置之最大能力水量有效排出。
設於儲槽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泡沫放出口,依下表之規定設置,且以等間隔裝設在不因火災或地震可能造成損害之儲槽側板外圍上。
┌──────────────┬─────────────┐
│ 建築構造及泡沫放出口│泡沫放出口應設數量 │
│ 種類 ├─────┬───┬───┤
│ │固定頂儲槽│內浮頂│外浮頂│
│ │ │儲槽 │儲槽 │
│ ├──┬──┼───┼───┤
│儲槽直徑 │Ⅰ或│Ⅲ或│Ⅱ型 │特殊型│
│ │Ⅱ型│Ⅳ型│ │ │
├──────────────┼──┼──┼───┼───┤
│未達十三公尺 │ │ │二 │二 │
├──────────────┤ │ ├───┼───┤
│十三公尺以上未達十九公尺 │一 │一 │三 │三 │
├──────────────┤ │ ├───┼───┤
│十九公尺以上未達二十四公尺 │ │ │四 │四 │
├──────────────┼──┼──┼───┼───┤
│二十四公尺以上未達三十五公尺│二 │二 │五 │五 │
├──────────────┼──┼──┼───┼───┤
│三十五公尺以上未達四十二公尺│三 │三 │六 │六 │
├──────────────┼──┼──┼───┼───┤
│四十二公尺以上未達四十六公尺│四 │四 │七 │七 │
├──────────────┼──┼──┼───┼───┤
│四十六公尺以上未達五十三公尺│五 │六 │七 │七 │
├──────────────┼──┼──┼───┼───┤
│五十三公尺以上未達六十公尺 │六 │八 │八 │八 │
├──────────────┼──┼──┼───┼───┤
│六十公尺以上未達六十七公尺 │八 │十 │ │九 │
├──────────────┼──┼──┤ ├───┤
│六十七公尺以上未達七十三公尺│九 │十二│ │十 │
├──────────────┼──┼──┤ ├───┤
│七十三公尺以上未達七十九公尺│十一│十四│ │十一 │
├──────────────┼──┼──┤ ├───┤
│七十九公尺以上未達八十五公尺│十三│十六│ │十二 │
├──────────────┼──┼──┤ ├───┤
│八十五公尺以上未達九十公尺 │十四│十八│ │十二 │
├──────────────┼──┼──┤ ├───┤
│九十公尺以上未達九十五公尺 │十六│二十│ │十三 │
├──────────────┼──┼──┤ ├───┤
│九十五公尺以上未達九十九公尺│十七│二十│ │十三 │
│ │ │二 │ │ │
├──────────────┼──┼──┤ ├───┤
│九十九公尺以上 │十九│二十│ │十四 │
│ │ │四 │ │ │
├──────────────┴──┴──┴───┴───┤
│註: │
│一、各型泡沫放出口定義如左: │
│(一)Ⅰ型泡沬放出口:指由固定頂儲槽上部注入泡沫之放出口│
│ 。該泡沫放出口設於儲槽側板上方,具有泡沫導管或滑道│
│ 等附屬裝置,不使泡沫沉入液面下或攪動液面,而使泡沫│
│ 在液面展開有效滅火,並且具有可以阻止儲槽內公共危險│
│ 物品逆流之構造。 │
│(二)Ⅱ型泡沫放出口:指由固定頂或儲槽之上部注入泡沫之放│
│ 出口。在泡沫放出口上附設泡沫反射板可以使放出之泡沫│
│ 能沿著儲槽之側板內面流下,又不使泡沫沉入液面下或攪│
│ 動液面,可在液面展開有效滅火,並且具有可以阻止槽內│
│ 公共危險物品逆流之構造。 │
│(三)特殊型泡沫放出口:指供外浮頂儲槽上部注入泡沫之放出│
│ 口,於該泡沫放出口附設有泡沫反射板,可以將泡沫注入│
│ 於儲槽側板與泡沫隔板所形成之環狀部分。該泡沫隔板係│
│ 指在浮頂之上方設有高度在零點三公尺以上,且距離儲槽│
│ 內側在零點三公尺以上鋼製隔板,具可以阻止放出之泡沫│
│ 外流,且視該儲槽設置地區預期之最大降雨量,設有可充│
│ 分排水排水口之構造者為限。 │
│(四)Ⅲ型泡沫放出口:指供固定頂儲槽槽底注入泡沫法之放出│
│ 口,該泡沫放出口由泡沫輸送管(具有可以阻止儲槽內之│
│ 公共危險物品由該配管逆流之構造或機械),將發泡器或│
│ 泡沫發生機所發生之泡沫予以輸送注入儲槽內,並由泡沫│
│ 放出口放出泡沫。 │
│(五)Ⅳ型泡沫放出口:指供固定頂儲槽槽底注入泡沫法之放出│
│ 口,將泡沫輸送管末端與平時設在儲槽液面下底部之存放│
│ 筒(包括具有在送入泡沫時可以很容易脫開之蓋者。)所│
│ 存放之特殊軟管等相連接,於送入泡沫時可使特殊軟管等│
│ 伸直,使特殊軟管等之前端到達液面而放出泡沫。 │
│二、特殊型泡沫放出口使用安裝在浮頂上方者,得免附設泡沫反│
│ 射板。 │
│三、本表之Ⅲ型泡沫放出口,限於處理或儲存在攝氏二十度時一│
│ 百公克中水中溶解量未達一公克之公共危險物品,(以下稱│
│ 「不溶性物質」)及儲存溫度在攝氏五十度以下或動粘度在│
│ 100cst 以下之公共危險物品儲槽使用。 │
│四、內浮頂儲槽浮頂採用鋼製雙層甲板(Double deck) 或鋼製│
│ 浮筒式(Pantoon) 甲板,其泡沫系統之泡沫放出口種類及│
│ 數量,得比照外浮頂儲槽設置。 │
└────────────────────────────┘
二、儲槽儲存不溶性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依前款所設之泡沫放出口,並就下表所列公共危險物品及泡沫放出口種類,以泡沫水溶液量乘以該儲槽液面積所得之量,能有效放射,且在同表所規定之放出率以上。
┌───┬────┬────┬────┬────┬────┐
│泡沫放│Ⅰ型 │Ⅱ型 │特殊型 │Ⅲ型 │Ⅳ型 │
│出口種├──┬─┼──┬─┼──┬─┼──┬─┼──┬─┤
│類 │泡沫│放│泡沫│放│泡沫│放│泡沫│放│泡沫│放│
│儲存公│水溶│出│水溶│出│水溶│出│水溶│出│水溶│出│
│共危險│液量│率│液量│率│液量│率│液量│率│液量│率│
│物品種│ │ │ │ │ │ │ │ │ │ │
│類 │ │ │ │ │ │ │ │ │ │ │
├───┼──┼─┼──┼─┼──┼─┼──┼─┼──┼─┤
│閃火點│120 │4 │220 │4 │240 │8 │220 │4 │220 │4 │
│未達21│ │ │ │ │ │ │ │ │ │ │
│℃之第│ │ │ │ │ │ │ │ │ │ │
│四類公│ │ │ │ │ │ │ │ │ │ │
│共危險│ │ │ │ │ │ │ │ │ │ │
│物品 │ │ │ │ │ │ │ │ │ │ │
├───┼──┼─┼──┼─┼──┼─┼──┼─┼──┼─┤
│閃火點│80 │4 │120 │4 │160 │8 │120 │4 │120 │4 │
│在21℃│ │ │ │ │ │ │ │ │ │ │
│以上未│ │ │ │ │ │ │ │ │ │ │
│達70℃│ │ │ │ │ │ │ │ │ │ │
│之第四│ │ │ │ │ │ │ │ │ │ │
│類公共│ │ │ │ │ │ │ │ │ │ │
│危險物│ │ │ │ │ │ │ │ │ │ │
│品 │ │ │ │ │ │ │ │ │ │ │
├───┼──┼─┼──┼─┼──┼─┼──┼─┼──┼─┤
│閃火點│60 │4 │100 │4 │120 │8 │100 │4 │100 │4 │
│在70℃│ │ │ │ │ │ │ │ │ │ │
│以上之│ │ │ │ │ │ │ │ │ │ │
│第四類│ │ │ │ │ │ │ │ │ │ │
│公共危│ │ │ │ │ │ │ │ │ │ │
│險物品│ │ │ │ │ │ │ │ │ │ │
├───┴──┴─┴──┴─┴──┴─┴──┴─┴──┴─┤
│註:泡沫水溶液量單位ι/㎡ ,放出率單位ι/min㎡。 │
└────────────────────────────┘
三、儲槽儲存非不溶性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應使用耐酒精型泡沫,其泡沫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量及放出率,依下表規定:
┌─────┬─────┬─────┬────┬─────┐
│Ⅰ 型│Ⅱ 型│特 殊 型│Ⅲ 型│Ⅳ 型 │
├───┬─┼───┬─┼───┬─┼──┬─┼───┬─┤
│泡沫水│放│泡沫水│放│泡沫水│放│泡沫│放│泡沫水│放│
│溶液量│出│溶液量│出│溶液量│出│水溶│出│溶液量│出│
│ │率│ │率│ │率│液量│率│ │率│
├───┼─┼───┼─┼───┼─┼──┼─┼───┼─┤
│一六○│八│二四○│八│─ │─│─ │─│二四○│八│
├───┴─┴───┴─┴───┴─┴──┴─┴───┴─┤
│註:一、使用耐酒精型泡沫能有效滅火時,其泡沫放出口之泡沫│
│ 水溶液量及放出率,得依廠商提示值核計。 │
│ 二、泡沫水溶液量單位ι/㎡ ,放出率單位ι/min㎡。 │
└────────────────────────────┘
四、前款並依下表公共危險物品種類乘以所規定的係數值。但未表列之物質,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試驗方法求其係數。
┌─────────────────────────┬──┐
│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種類 │ │
├──┬──────────────────────┤係數│
│類別│詳 細 分 類│ │
├──┼──────────────────────┼──┤
│醇類│甲醇、3-甲基-2-丁醇 、乙醇、烯丙醇、1-戊醇、│1.0 │
│ │2-戊醇、第三戊醇(2-甲基-2-丁醇) 、異戊醇、│ │
│ │1-己醇、環己醇、糠醇、苯甲醇、丙二醇、乙二醇│ │
│ │(甘醇)、二甘醇、二丙二醇、甘油 │ │
│ ├──────────────────────┼──┤
│ │2-丙醇、1-丙醇、異丁醇、1-丁醇、2-丁醇 │1.25│
│ ├──────────────────────┼──┤
│ │第三丁醇 │2.0 │
├──┼──────────────────────┼──┤
│醚類│異丙醚、乙二醇乙醚(2-羥基乙醚)、乙二醇甲醚│1.25│
│ │、二甘醇乙醚、二甲醇甲醚 │ │
│ ├──────────────────────┼──┤
│ │1,4二氧雜環己烷 │1.5 │
│ ├──────────────────────┼──┤
│ │乙醚、乙縮醛(1,1-雙乙氧基乙烷)、乙基丙基醚│2.0 │
│ │、四氫呋喃、異丁基乙烯醚、乙基丁基醚 │ │
├──┼──────────────────────┼──┤
│酯類│乙酸乙脂、甲酸乙酯、甲酸甲酯、乙酸甲酯、乙酸│1.0 │
│ │乙烯酯、甲酸丙酯、丙烯酸甲酯、丙烯酸乙酯、異│ │
│ │丁烯酸甲酯、異丁烯酸乙酯、乙酸丙酯、甲酸丁酯│ │
│ │、乙酸-2-乙氧基乙酯 、乙酸-2-甲氧基乙酯 │ │
├──┼──────────────────────┼──┤
│酮類│丙酮、丁酮、甲基異丁基酮、2,4-戊雙酮、環己酮│1.0 │
├──┼──────────────────────┼──┤
│醛類│丙烯醛、丁烯醛(巴豆醛)、三聚乙醛 │1.25│
│ ├──────────────────────┼──┤
│ │乙醛 │2.0 │
├──┼──────────────────────┼──┤
│胺類│乙二胺、環己胺、苯胺、乙醇胺、二乙醇胺、三乙│1.0 │
│ │醇胺 │ │
│ ├──────────────────────┼──┤
│ │乙胺、丙胺、烯丙胺、二乙胺、丁胺、異丁胺、三│1.25│
│ │乙胺、戊胺、第三丁胺 │ │
│ ├──────────────────────┼──┤
│ │異丙胺 │2.0 │
├──┼──────────────────────┼──┤
│腈類│丙烯腈、乙腈、丁腈 │1.25│
├──┼──────────────────────┼──┤
│有機│醋酸、醋酸酐、丙烯酸、丙酸、甲酸 │1.25│
│酸 │ │ │
├──┼──────────────────────┼──┤
│其他│氧化丙烯 │2.0 │
│非不│ │ │
│溶性│ │ │
│者 │ │ │
└──┴──────────────────────┴──┘
前項第二款之儲槽如設置特殊型泡沫放出口,其儲槽液面積為浮頂式儲槽環狀部分之表面積。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泡沫放出口、泡沫瞄子或泡沫射水槍之放射壓力,並換算成水頭(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壓力+配管摩擦損失壓力+落差+泡沫放出口、泡沫瞄子或泡沫射水槍之放射壓力(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MPa)
P=P1+P2+P3+P4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泡沫放出口、泡沫瞄子或射水槍之放射壓力,並換算成水頭(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h4
(二)連結之泡沫滅火設備採泡沫噴頭方式者,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準用第七十七條之規定。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在所需放射時間之一點五倍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