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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下水道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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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下水:指
排水
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
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
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
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
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
六、用戶
排水
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
七、
排水
區域:指下水道依其計畫排除下水之地區。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配合區域
排水
系統,訂定區域性下水道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循法定程序納入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實施。
第 19 條
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
排水
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
下水道
排水
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
第 20 條
用戶
排水
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第 21 條
用戶
排水
設備,應由登記合格之下水道用戶
排水
設備承裝商或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裝。承裝商僱用之技工,應經技能檢定合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
前項下水道用戶
排水
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用戶
排水
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驗不合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用戶
排水
設備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下水道用戶非使用他人之
排水
設備不能排洩下水者,應申請下水道機構核准,始得聯接使用,並應按受益程度分擔其設置、使用及維護費用。
前項用戶
排水
設備如需擴充、改良始得聯接使用者,其擴充、改良費用,由申請聯接之用戶負擔。
第 24 條
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
排水
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
第 29 條
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
排水
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者,除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並得命下水道機構代為辦理,所需費用由下水道用戶負擔。
前項下水道用戶,應負擔之費用,經催告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