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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捷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對於下列受害人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本人:被保險人如為團體,其負責人。
二、被保險人之家屬及其受僱人。
三、大眾捷運設施從事安全檢查之專業技術或主管機關指定單位所派遣之人員。
前項各款所列人員,如以旅客身分進入搭乘車處所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指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經被保險人許可或僱用而對大眾捷運系統從事操作、管理或維修之人,視為被保險人。
二、「行車事故」指被保險人所有、使用、管理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致有人受傷、死亡或財物損壞之事故。至「其他事故」則指因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所造成之死傷財損而言。
三、「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如在同一次意外事故內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承保公司之賠償責任,僅以本保險單所載「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之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之限制。
四、「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五、「保險期間內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承保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六、「旅客」指搭乘大眾捷運公司車輛,或持有其有效票證,並進出搭乘車處所大廳之人。
被保險人遇有危險增加之情形,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危險增加:
一、軌道嚴重磨損。
二、大眾捷運系統有新增加危險之設備時。
三、及其他為保險契約基礎之原危險狀況改變,而嚴重對保險人不利之情形。
被保險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被保險人應擔保就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之安全事項,將確實遵守;必要時,保險人得派員查勘。
被保險人違背前二項規定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保險契約得隨時由被保險人終止,保險人亦得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終止契約:
一、被保險人未依本契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交付保險費,而經保險人定期催告,仍不交付者。
二、被保險人之大眾捷運系統經營權發生變動者。
三、被保險人之大眾捷運系統經營機構,經府命令停業、解散或清算者。
四、被保險人違背第十二條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