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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捷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土地開發之土地。
二、土地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與投資人合作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或交通部指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其執行機構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或許可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土地開發機構。
前項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土地開發事宜,得委任或委託執行機構為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主管機關為辦理各開發用地之興建前,應將用地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構想、建物設計指導原則(含捷運設施需求及設計)、開發時程及其他有關土地開發事項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開發用地內之捷運設施屬出入口、通風口或其他相關附屬設施等,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交由投資人興建,其建造成本由主管機關支付。
主管機關得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就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申請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開發用地及前項特定專用區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屬公有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有償撥用。
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用地屬私有而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經執行機構召開會議依優惠辦法協議不成時,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依前條申請土地開發者應自公告期滿後四個月內提出開發建議書二份,逾期視為撤回申請;其開發建議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基地位置、範圍與土地權屬。
二、土地權利取得方法與使用計畫、開發成果處分方式。
三、開發項目、內容與用途。
四、建築計畫:包括建築設計、結構系統、設備系統、營建工法、建材規格及工程預算書等。
五、依建築相關法令應檢附之防災計畫。
六、依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相關法令提送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計畫等。
七、與捷運系統相關設施銜接計畫。
八、財務計畫:包括財務基本假設與參數設定、預估投資總金額、預估營運收支總金額、資金籌措與償還計畫、分年現金流量及投資效益分析。
九、開發時程計畫。
十、營運管理計畫。
十一、申請人與主管機關、土地所有人合作條件、分收比例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文件。
十二、其他有關事項文件。
主管機關得考量基地條件、捷運設施、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或合併不同基地作開發辦理等特殊情形,酌予調整前條、本條所定期限及甄選文件並公告。
有二以上申請人申請投資時,除斟酌各申請人之開發能力及開發建議書外,以其開發內容對於都市發展之貢獻程度及其提供主管機關獲益較高者為優先考慮因素。
建物全部或部分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交由投資人統一經營者,投資人應於申請投資案核定後,檢具其所訂營運管理章程報經執行機構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建物產權登記前併同營運人與執行機構簽訂營運契約書,依本辦法規定受執行機構之監督與管理。
建物非屬統一經營者,投資人得參照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研訂管理規約,並納入與捷運有關之特別約定事項,報經執行機構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請照、興建。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會議決議排除第一項營運管理章程及營運契約之規定,及第二項管理規約之特別約定事項,專有部分有讓售等處分行為時,應於移轉契約中明定,須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條文之規範。
依本辦法申請投資土地開發且無償提供捷運設施所需空間及其應持分土地所有權者,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與高度得依下列規定放寬:
一、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外,得視個案情形酌予增加,但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以不超過提供捷運系統場、站及相關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乘以地面各層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和與基地面積之比,乘以二分之一為限。
二、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之高度得不計入高度限制外,並得視個案情形酌予增加,但增加部分以不超過該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一倍,並以三十公尺為限。
捷運系統工程建設因時程緊迫,執行機構於開發用地內,先行構築捷運設施,投資人於未來開發時,須償還因配合開發所增加之基本設計費及共構部分之細部設計費及施工費,但免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