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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眾運輸使用道路優先及專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交通通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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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主管機關為建立大眾運輸使用道路之優先及專用制度,應於各項交通系統或工程之規劃施作階段,預留大眾運輸系統必要之共構空間。
前項之交通系統或工程,包括道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鐵(公)路車站、
捷運
車站、轉運站、航空站、港埠等。
第 4 條
規劃大眾運輸專用道時,應符合下列交通需求條件之一:
一、交通尖峰小時單向大眾運輸車流量達六十車次以上。
二、連續十二小時單向大眾運輸車流量總計達四百車次以上。
三、基於改善車流秩序及行車安全需要設置之公車
捷運
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