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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文化藝術採購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藝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併稱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其採購之招標文件所需載明事項、採購契約範本、優先採購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且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其招標文件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依本辦法就下列事項予以特別規範:
一、預算或預計金額。
二、評選項目及優先評定順序。
三、決標原則。
四、計價及付款方式。
五、契約條款。
六、廠商工作人員及分包廠商工作人員權益保障。
七、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以成立評選委員會或評審小組方式辦理者,評選或評審項目應著重受評廠商於採購標的領域之專業及執行能力,該項所占總滿分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前項專業項目內容,得包括專業知識、創意、造詣、技藝、創新、美學或藝術性等與文化藝術有關者。執行能力項目內容,得包括執行案件之專業人力規劃、經驗、實績或計畫周延性等與履約能力有關者。
第一項專業及執行能力之評選或評審項目應訂子項,各子項及所占權重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最低標決標外,應採最有利標決標:
一、限制性未經公開方式辦理招標者。
二、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者。
三、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者。
四、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五、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
六、未達公告金額公開取得廠商報價單並以最低標決標者。
七、其他經機關認定採購性質不宜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者。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得標廠商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訂定分包項目及其合理費用,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前項分包項目及費用,機關得於契約規定應報請機關備查;分包項目之費用不合理者,機關得要求廠商調整。
第一項藝文採購以總包價法方式計費者,除招標文件已預為載明部分項目因工作範圍及內容採核實支付者外,不應要求廠商繳回節餘款及檢附所有單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