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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PDF
附表二 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PDF
附表二之一 各類事業之總機構或綜理全事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PDF
附表三 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名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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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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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及其
承攬人
、再
承攬人
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其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人數。
第 12-5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與
承攬人
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外,應就
承攬人
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職業災害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等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並促使
承攬人
及其勞工,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84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如該
承攬人
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係由原事業單位提供者,該機械、設備或器具應由原事業單位實施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
前項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有必要時得由
承攬人
或再
承攬人
會同實施。
第一項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如
承攬人
或再
承攬人
具有實施之能力時,得以書面約定由
承攬人
或再
承攬人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