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檢索字詞:
承攬人
收合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檢索字詞:
承攬人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條文檢索
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
承攬人
或中間
承攬人
,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
承攬人
,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
承攬人
或中間
承攬人
,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
承攬人
求償。
第 63 條
承攬人
或再
承攬人
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
承攬人
或再
承攬人
,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
承攬人
、再
承攬人
應負責任之規定,致
承攬人
或再
承攬人
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
承攬人
、再
承攬人
負連帶補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