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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商業主管機關、事業興辦人、公民營投資開發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 (以下
簡稱開發人) 得依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土地,擬具開發計
畫,並與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簽訂協議書,於取得中央商業主管機
關推薦後,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開發許可。
二、申請雜項執照。
三、申請建造執照。
前項所勘選一定地區之土地,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轄區者,應由
所在面積較大者受理申請。
工商綜合區應進行整體規劃,並落實環境保護,申請開發之土地總面積,
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不得低於五公頃;都市計畫範圍外不得低於十公頃。跨
越都市計畫範圍內、外者,其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面積之二倍與都市計畫
範圍外土地面積之總和不得低於十公頃。
工商綜合區區內道路、停車場、污水處理、垃圾處理、水電供給及其他相
關必要性服務設施所占面積不得低於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扣除生態綠地後
剩餘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產權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但屬通過性之道路
者,應捐贈並分割移轉登記為政府所有。
工商綜合區依法規劃為特定專用區時,區內可建築基地面積之總建築物容
積率,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百六十,其原在都市計畫規定
之容積率或已依法建築使用之容積超過者,得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依該
地區實際發展情形酌予調整;在都市計畫範圍外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百。可
建築基地面積之空地比,不得低於左列規定:
一、綜合工業分區:○.四。
二、物流專業分區:○.二。
三、工商服務及展覽分區:○.四。
四、修理服務業分區:○.三。
五、購物中心分區 (大型購物中心) :○.四。
六、購物中心分區 (倉儲量販中心) :○.二。
工商綜合區之開發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接續開發人申請變更開發人

一、死亡。
二、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
三、因破產以外原因而解散。
四、為實際業務營運需要。
前項第四款之接續開發人應以公司組織為限。
申請變更開發人應檢附文件如左:
一、同意接續開發之證明文件。
二、接續開發人如非土地所有權人,應重新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同意合
併開發證明書。
三、接續開發人應簽立具結左列事項之切結書:
(一) 概括承受原開發人與直轄市、縣 (市) 政府簽訂之協議書內所有權
利義務事項。
(二) 保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開發。
中央商業主管機關受理變更開發人申請案件,應經工商綜合區審議委員會
審查通過,並由接續開發人與直轄市、縣 (市) 政府簽訂補充協議後,始
得准予變更。
申請書及切結書格式,由中央商業主管機關定之。
開發人與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應載明左列各款

一、具結保證依核准之開發計畫實施。
二、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事項。
三、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不得移轉申請開發土地之所有權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生態綠地及通過性道路之捐贈。
(二) 經政府機關審議不予納入開發範圍內之土地。
(三) 原非屬開發人所有之土地,移轉予開發人者。
(四) 移轉予經核准變更之接續開發人。
(五) 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確定判決或公司依法合併、清算而取得者

四、於協議書簽訂後一定期間內,開發人應配合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
理前款於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不得移轉申請開發土地所有權
預告登記。但申請開發土地原屬公有土地者,則於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後一定期間內辦理之。
五、違反前四款規定之效力。
前項第五款所定之效力包括:
一、撤銷開發許可並公告之。
二、土地變更為原使用分區或原分區類別。
三、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生態綠地、通過性道路及捐獻之金額不予發
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