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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工業區用地之變更規劃應由下列機關辦理:
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尚未依本條
例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變更登記管理機關前,由中央工業主管機
關辦理。
三、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由當地之地方工業主管機
關辦理。
四、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未開發之工業用地,由當地之地方工業主管機
關辦理。
為具體反映各工業區工業發展之需要,以受理工業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用地
變更規劃之申請,各工業主管機關應針對其所轄之工業區擬定各該工業區
內適合引進或不適合引進之產業類別。
前項工業主管機關所擬定之產業類別,得視該工業區發展予以檢討。
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其未出售之土地,應由公民營
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整體考量其發展後,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不適用本辦
法。
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其中已出售之土地,由土地
有權
人準用第二章第二節之規定,向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提出用地變更規劃
之申請。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未開發之工業用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準用第二章第
二節之規定,向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提出用地變更規劃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