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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以重建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補助經費,執行機關應依
第五條第一項及下列級距規定評定補助額度,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並不得超過實際採購金額:
一、人數五十人以下者,補助額度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二、人數超過五十人,一百人以下部分,每增加一人,再加計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
三、人數超過一百人部分,每增加一人,再加計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申請案尚未成立更新團體者,得酌予提高其補助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八十萬元為限。
第一項人數之認定,補助對象為更新團體者,以更新團體會員人數計算;
補助對象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權利證明
文件登載之所有權人數計算;並以申請補助當時之權利狀況為準。
第一項實際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或新臺幣二十萬元內,得提列為更新團體
行政作業費。
申請案因基地面積逾三千平方公尺或所有權人數逾四百人等特殊情形,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理由,並經執行機關審查同意者,得酌予
提高補助額度及補助上限,不受第一項補助額度及補助上限之限制。
以重建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權利變換計畫補助經費,執行機關應依第五
條第一項及下列級距規定評定補助額度,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並
不得超過實際採購金額:
一、人數五十人以下者,補助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二、人數超過五十人,一百人以下部分,每增加一人,再加計新臺幣一萬
元。
三、人數超過一百人部分,每增加一人,再加計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人數之認定,補助對象為更新團體者,以更新團體會員人數計算;補
助對象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權利證明文
件登載之所有權人數計算;並以申請補助當時之權利狀況為準。
申請案因基地面積逾三千平方公尺或所有權人數逾四百人等特殊情形,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理由,並經執行機關審查同意者,得酌予
提高補助額度及補助上限,不受第一項補助額度及補助上限之限制。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補助經費,除
第五項第七款、第八款依第二項、第三項評定補助額度外,依地面層以上
總樓地板面積計算補助額度,每平方公尺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八百元,且總
補助經費不得超過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五,並以施作第五項補助項目為原則
。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或指定為優先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
施更新之更新地區,經執行機關審查同意者,每平方公尺補助上限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且總補助經費不得超過總經費百分之七十五。
申請施作第五項第七款補助經費,其施作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
公尺以下者,每平方公尺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四千元,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
尺部分,每平方公尺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三千元,且補助經費不得超過本項
目總工程經費百分之五十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按地方財
力編列自籌款。
申請施作第五項第八款補助經費,不得超過本項目總工程經費百分之四十
五,並以執行機關審查結果為準。
建物所有權人為具營利性質之公司行號者,不予補助,計算核准補助項目
總工程經費時,應扣減上開公司行號所應分擔之費用。但依規定免開立統
一發票者,不在此限。
補助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經費之項目如下:
一、老舊建築物立面及屋頂突出物修繕工程。
二、老舊招牌、突出外牆面之鐵窗及違建拆除。
三、空調、外部管線整理美化。
四、建築基地景觀綠美化。
五、屋頂防水及綠美化。
六、增設或改善無障礙設施。
七、提高建物耐震能力。
八、增設昇降機設備。
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設置之防墜設施。
十、其他因配合整體整建或維護工程之完整性,經審查同意之必要或特殊
工程項目。
前項補助項目,採用綠建材、綠色能源或綠建築工法進行整建或維護工程
者,得優先列為補助。
申請第一項或第三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補助經費,必須施作第五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項目,且施作費用須占第一項實施工程經費三分之
一以上。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
十二條核准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補助經費者,不在此限。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
理人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
意外,不得於工程竣工查驗後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維護項目或拆除重建
,並應於住戶規約中載明及於所有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填表彙整受補助單位實際支用補助經費
情形,於次月十日前送執行機關備查。
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檢查受補助單位執行
情形,受補助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經檢查執行進度落後者,受補助單位應檢討落後原因,提出改善措施
,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執行進度落後情形嚴重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執行機關中止補助。
所有權人意見整合困難,經受補助單位評估計畫難以執行者,得隨時向
執行機關申請中止補助;以重建方式實施,改變實施者為都市更新事業機
構時,執行機關應予中止補助。
經本部核定中止補助者,不得要求撥付該階段補助經費。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撥付補助經費後,查核受補助單位之執行,
有第三項、第四項之情形或未確實依補助項目執行者,應依查核實際作業
情形,限期命受補助單位返還未執行部分之補助經費,並於收受後三十日
內返還執行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