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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土地複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申請土地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得由承租人申請。
二、因一宗土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得由地上
權人、永佃權人、地役權人或典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至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時效取得土地權者,得
由權利人申請。
四、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得由權利人申請

五、共有土地分割、合併外,得由部分共有人申請。
六、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伐理人為之。
申請土地複丈應填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土地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
人於實地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及複丈圖上認定並簽名或蓋
章者,複丈完竣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前項土地複丈因共有物分割者,應另具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
權利證明文件,於複丈完竣後,並同時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均應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
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分別交付申請人
(含代理人) 及關係人,通知埋設界標,並準時攜帶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到場指界領丈申請人屆時不到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
棄申請複丈之主張,已繳複丈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三天
前撤回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係指界址鑑定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地政事務所得逕行複丈。
司法機關囑吒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處理,對土地所有權
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
前項以數案併同囑託辦理者,應於辦理後按宗數計收複丈費。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
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
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複丈人員應實地勘查後,依
法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之位置圖依左列規定:
一、同一他項權利人在數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
儘量測繪在同一幅複丈圖內。
二、一宗土地設定二以上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得測繪在同一幅複丈圖
內,但應分別繪製他項權利位置圖。
三、測量完畢,地政事務所應依照複丈圖謄繪他項權利位置圖二份,分別
發給他項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
四、他項權利位置圖,以紅色實線繪製他項權利位置界線,並以黑色實線
繪明土地經界線,其他項權利位置界線與土地經界線相同者,以黑色
實線繪明之。
五、因地上權分割申請土地複丈者,應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為之
,複丈人員應測繪丈圖地上權位置圖,並於登記完畢後,在原複丈圖
上註明地上權範圍變更登記日期及權利登記先後次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