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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均得提供有關資料
,建議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將一定地區內之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
前項工業用地之區位,應與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相互配合。
編定之工業用地於開發為工業區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情形,准以一部分
土地規劃為工業住宅社區,其面積以不超過工業區開發總面積十分之一為
限。
前項社區用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外,其用途如左:
一、配售與工業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供興建
住宅使用。
二、出售與工業區內之興辦工業人或員工興建員工宿舍或住宅使用。
三、由政府機關或政府委託之工業區開發機構興建住宅,租售本工業區內
工廠員工使用。
政府計畫開發工業用地時,由工業區主管機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
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依規定分別送請省 (市) 政府
核定,或送由內政部轉行政院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
,依左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行政院備查:
一、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
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之。
二、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派員調
查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實況,作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土地所有權
或利害關係人不得拒絕或妨害其調查。
三、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協議
成立或評定後十五日內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
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
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
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請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四、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
,於二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
費;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權狀及證件無效,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
費依法提存之。
五、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費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
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六、被徵收土地承租人之損失補償,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依第六
十五條之規定處理。
七、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逕行辦
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依本條例徵收之工業用地,於開發後,租售與興辦工業人;原土地所有人
或他項權利人如興辦工業,有優先承購或承租權,並予適當輔導。
興辦工業人包括公司、獨資或合夥組織。
生產事業依第三十八條辦理合併,其所需之工業用地,得申請優先承購或
承租。但其優先權次於第一項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
依本條例投資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投資。
但經該管地方政府書面通知其投資,滿二個月不為答復或自願放棄者,其
他公共設施興闢業得逕行洽購;洽購不成時,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調處;
調處不成時,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按當年期公告現值,並參照毗鄰土地當
年期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段之公告現值,提交該管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
,由申請之公共設施興闢業備妥價款及投資計畫,申請該管地方政府代為
照價收買,其收買程序準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前項公共設施興闢業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於投資計畫核准取得土地之
日起一年內,依照經核准之投資計畫興闢使用,不得變更。
編定之工業用地,得由公民營企業自行協議購買,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
開發為工業區。
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應先擬具事業計畫、開發資金來源及成本估計、
土地取得方式及處理辦法等,層報經濟部核准;其開發及輔導辦法,由經
濟部定之。
工業用地內出租耕地,於政府收購或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辦工業或出售、
出租與興辦工業人時,終止租約;其為公有土地者,於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或規劃開發為工業區時,終止租約。
前項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
改良物外,並應以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
人。其據以計算補償之地價,依左列規定:
一、政府收購開發者,以政府補償之地價計算。
二、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辦工業或以土地出租與興辦工業人興辦工業者,
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出售與興辦工業人者,以出售地價計算。
三、其為公有土地者,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內出租耕地,準用前項規定。
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用地,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其
未依核定計畫使用部分之土地,得由工業區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購買政府或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
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二、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因自用而終止租約之土地,照終止租約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強制收買,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三、依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購買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
;依第六十八條租用之土地,終止租約,由所有權人收回自行興辦工
業或另行租售與興辦工業人。
前項強制收買之土地,已建有建築物者,不予補償,由興辦工業人自行拆
除或由工業區主管機關委託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代為拆除,所需費用,
由興辦工業人負擔,興辦工業人拒不繳納時,在其應得之地價內逕為扣抵

第一項強制收買之土地,其因鄰近土地使用之變更,不適宜繼續作工業使
用者,得由政府作適當之變更使用,將土地出售或出租。原土地所有權人
得優先承購或承租;如不承購或承租時,原耕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
得次優先承租或承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