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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土地複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申請土地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得由承租人申請。
二、因一宗土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得由地上
權人、永佃權人、地役權人或典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至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時效取得土地權者,得
由權利人申請。
四、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得由權利人申請

五、共有土地分割、合併外,得由部分共有人申請。
六、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伐理人為之。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均應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
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分別交付申請人
(含代理人) 及關係人,通知埋設界標,並準時攜帶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到場指界領丈申請人屆時不到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
棄申請複丈之主張,已繳複丈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三天
前撤回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係指界址鑑定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地政事務所得逕行複丈。
司法機關囑吒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處理,對土地所有權
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
前項以數案併同囑託辦理者,應於辦理後按宗數計收複丈費。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
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
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複丈人員應實地勘查後,依
法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之位置圖依左列規定:
一、同一他項權利人在數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
儘量測繪在同一幅複丈圖內。
二、一宗土地設定二以上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得測繪在同一幅複丈圖
內,但應分別繪製他項權利位置圖。
三、測量完畢,地政事務所應依照複丈圖謄繪他項權利位置圖二份,分別
發給他項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
四、他項權利位置圖,以紅色實線繪製他項權利位置界線,並以黑色實線
繪明土地經界線,其他項權利位置界線與土地經界線相同者,以黑色
實線繪明之。
五、因地上權分割申請土地複丈者,應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為之
,複丈人員應測繪丈圖地上權位置圖,並於登記完畢後,在原複丈圖
上註明地上權範圍變更登記日期及權利登記先後次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