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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公司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及節約能源或利
用新及淨潔能源之機器設備,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
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
,至折足為止。
前項加速折舊之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
院定之。
依本條例規定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在免稅期間內,設備應按
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業於免稅期間屆滿之日前,將其受免稅獎勵
能獨立運作之全套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轉讓與其他事業,繼續生
產該受獎勵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且受讓之公司於受讓後符合第八條新
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者,其原免稅期間未屆滿部分之獎勵,得由受
讓之公司繼續享受。
前項情形,轉讓之公司於轉讓後不符合第八條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
範圍者,應終止其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為提升國內產業國際競爭力,避免國內產業發展失衡,中華民國國民或公
司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
公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國外
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
一、經經濟部核准進行國外投資者。
二、依第六項所定辦法規定,於實行投資後報請經濟部准予備查者。
適用前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
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
公司依第二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
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第二項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
得時,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一項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之協助及輔導措施,與第二項公司申請核准或
備查其國外投資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
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
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
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
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
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
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
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
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及營業稅一律免徵。
二、事業所有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
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
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
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
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
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事業所有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
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建廠,其新
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
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
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
用之。
七、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攤銷。
八、因合併而產生之費用,得於十年內攤銷。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
日起二年內為之。
公司依第一項專案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得繼續承受消滅公司合併
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合併前消滅公司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
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
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
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
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
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
除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五年內,從當
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第一項專案合併之申請程序、申請期限、審核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
濟部定之。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資產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課稅。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
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經經濟部認定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該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
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課
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者,應於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
一、所投資之公司經經濟部認定屬新興產業,且其所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
技術,以供自行使用者為限。
二、作價認股之股份應達該次認股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且該次作價認股之股東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
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
必要費用按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應於股東轉讓其所認股份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
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或屆期尚未轉讓之
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新興產業之適用範圍,由經濟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經經濟部認定屬新興產業之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經董事會以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得發行認股權憑證
予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之個人或營利事業。
前項持有認股權憑證者,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股份,其認購價格
得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公司依前項規定發行新股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第一項個人或營利事業取得之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
此限。
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
之對價全數為公司依第一項規定發行之認股權憑證者,應於行使認股權時
,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規定減除專
利權或專門技術成本後之餘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執行權利年度之所
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
之對價,為現金、公司股份及第一項之認股權憑證者,現金及公司股份部
分,應於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專利
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所得課稅;至其行使認股權時,執行權利日標的
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執行年度
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個人依第五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專利權
或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減除認股價格後
之餘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個人依第六項規定計算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之所得,取得現金及
公司股份部分,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取得
現金及公司股份認股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取得認股權證部分,
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減除認
股價格後之餘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應於個人或營利事業行使認股權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
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行使認股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
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