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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新市鎮建設獎勵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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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股份有限公司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適用加速折舊者,以採用
所得稅法
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者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適用加速折舊之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採用加速折舊之施工機器及設備,應與其他固定資產分別記載,或於有關資產帳戶及財產目錄標明,並於開始提列折舊之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加速折舊證明及公司執照影本一併附送管轄稽徵機關核定。
第 10 條
股份有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或撤銷原核發之稅捐減免證明:
一、投資建設計畫及其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未依投資建設計畫執行者。但第五條但書規定得免申請變更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撤銷原核發之稅捐減免證明者,主管機關並應通知管轄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
所得稅法
及土地稅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