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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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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志願參加儲訓團學生,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歲至二十八歲在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
。但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不得超過二十六歲。
二、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修讀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之各學系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修業期限為五年之各學系二年級及三年級學生;修業期限為六年之各學系三年級及四年級學生;或修讀碩士學位之各學系一年級學生(均不含公費學生)。
第 14 條
各司令部應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保留資格一年之儲訓團學生,造冊分送其
戶籍
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辦理延期徵集。
第 15 條
儲訓團學生大學畢業,並完成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訓練者,各司令部應即通知其進入指定之軍事學校接受任官前軍事教育,完成軍官基礎教育;無故未報到人員,視同志願退訓。
各軍事學校應造具報到人員名冊陳報各司令部並分送其
戶籍
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兵籍編立移轉。
第 16 條
儲訓團學生大學畢業,至指定之軍事學校報到接受教育期間退訓者,各軍事學校應造具名冊連同兵籍資料陳報各司令部並分送其
戶籍
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依法徵服其應服之兵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