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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單位如下:
一、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負責發放戶籍設於該直轄市、縣(市)申請登記人員之補償金。
二、後備司令部:負責發放前款以外申請登記人員之補償金。
各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補償金發放事宜,應會同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役政單位、榮民服務處及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與各該地區國軍財務單位實施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3 條
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申請登記人,如確因病或行動不便或其他原因不能親領時,應填具委託書(如附件三)委託戰士之家屬代領,受委託人應繳驗申請登記人應繳驗之證件原本、印章及足資證明為戰士家屬身分之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印章。
申請登記人具有前項無法親領之原因,且無戰士家屬可資委託者,應檢附村里長或輔導會安置單位主官或醫院證明,向發放單位申請派員前往其住(居)所發放補償金。
申請登記人居住港澳或國外地區,不能親自來臺且在臺無戰士家屬代為領取補償金者,得填具委託書委託在臺親友代領,受委託人除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印章外,並應繳驗申請登記人應繳驗之證件原本、印章及我國使領館或外交部認可之駐外簽證機構一年內簽證之證明書。
申請登記人在領取補償金前死亡者,由合於領取補償金之戰士家屬繳驗申請登記人死亡證明書及原應繳驗之證件原本與足資證明為戰士家屬身分之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印章,依發放單位原通知之時間、地點領受補償金。
申請登記人於申請登記期限屆滿三個月內,仍未向戶籍地之縣市後備指揮部領取補償金者,應向後備司令部領取。
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臺離營之退除役無職軍官,現居住臺灣地區除領有戰士授田憑據合於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者外,均發給二個基數之補償金。
前項所稱現居住臺灣地區係指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當日在臺灣地區之戶籍未除籍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0 條
前條之無職軍官除領有戰士授田憑據者,依本細則所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之規定處理外,其餘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領取無職軍官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如附件五),填妥後連同左列證件,以雙掛號郵寄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辦理其無職軍官身分認定。
一、退除役令或退除役令遺失證明書或國防部發給之遺失函影本。
二、足以證明當事人於本條例公布當日居住臺灣地區之戶籍謄本。
前項經認定符合本條例所定無職軍官身分者,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應將其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及相關資料,移送聯勤總部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經認定不符合無職軍官身分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