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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模擬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報備持有公告查禁模擬槍者(以下簡稱持有人),應向持有人戶籍所在地或團體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並由該警察局發給執照,載明持有人及其模擬槍,列冊管理,每年實施定期查驗。
持有人戶籍所在地或團體所在地變更時,應檢附執照,分別向遷出、入地之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一項之模擬槍遺失,持有人應向戶籍所在地或團體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報繳執照;執照遺失或毀損者,應申請補發執照。

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執照:
一、持有之模擬槍已不需置用或毀損不堪使用。
二、死亡或團體解散。
三、持有模擬槍期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未依規定辦理遷出、入異動登記,同一年度達二次以上。
六、將模擬槍出借,或拒絕配合查驗。
七、其他違反持有模擬槍應遵行事項規定,情節重大。
持有人之執照經廢止者,應將模擬槍連同執照,向戶籍所在地或團體所在地之警察局報請繳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