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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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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原有戶籍國民,於國內回復國籍申請定居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回復國籍許可證書。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經許可者,移民署應核發入國證明文件,並於其外國護照入國簽證及入國查驗章上加蓋戳記。
原有戶籍國民於國外回復國籍後,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應持憑經加蓋戳記之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及回復國籍許可證書,向遷入地之
戶政事務所
辦理遷入登記。
第 27 條
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由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並通知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
戶政事務所
。
無戶籍國民應於核發定居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
戶政事務所
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無戶籍國民未在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居住者,應向實際居住地之
戶政事務所
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該
戶政事務所
受理後,應通知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
戶政事務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