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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辦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應以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程序,規定如下:
一、填具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申請書,檢同遺族系統表、遺族代表領受遺屬一次金同意書或遺族領受遺屬年金同意書及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
二、退休人員之遺族拋棄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權者,應出具拋棄同意書,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辦理。
三、退休人員之遺族為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為申請並應出具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四、退休人員無遺族者,由其原服務機關檢同死亡證明書,向審定機關申請審定。
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遺屬年金者,應以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前項人員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時,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一、本人於退休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退休人員亡故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
二、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以上之等級者,應檢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檢同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其監護人非本國籍時,應檢同有效期限內之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亡故退休人員遺族為未成年子女且符合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並給與終身遺屬年金。
退休人員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有二人以上者,依遺囑指定之比率領受。
前項退休人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得指定低於其原得領取之比率。
退休人員依第一項規定預立之遺囑,未指定領受比率或指定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未達原得領取比率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比率領受。
本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未成年子女,限於經審定機關依本法審定給卹者。所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以國民年金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準。
亡故公務人員之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者,不再發放按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公務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辦撫卹時,應以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或服務機關申辦撫卹案時,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一份,連同死亡證明書、遺族系統表、相關任職證件,由該公務人員亡故時之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其屬申辦因公死亡撫卹者,應檢同足資證明其因公死亡事實經過之相關證明文件。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申請終身給卹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遺族屬未成年子女者,比照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檢同證明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
二、遺族屬成年子女者,除前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檢同本人於公務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公務人員亡故當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
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取得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應於撫卹事實表內詳細填列。
前三項所定應檢同之資料及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查;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補正後,再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領卹子女已成年而仍在學就讀者,其繼續給卹之條件如下:
一、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內。
二、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給卹期限之最後一個月內,有在學就讀之事實。
三、前款所定給卹期限之最後一個月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於就學後,申請繼續給卹:
(一)適逢畢業之同一年再升學。
(二)轉學。
(三)休學後復學,或休學後轉學。
四、繼續給卹期間,除前款第一目及第三目所定畢業後升學或休學期間外,學業須未中斷。
前項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卹:
一、未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應修學分而延長修業期間。
二、因選定雙主修而延長修業期間。
三、轉學、休學重讀者,其延長修業、轉學及休學重讀期間。
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合於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繼續給卹要件者,應於原審定給卹年限屆滿前一個月,填具延長給卹事實表一份,檢同在學相關證明文件,由亡故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