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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職務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所稱懲戒判決,指職務法庭所為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轉任法官、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剝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罰款、申誡等懲戒處分之判決。
職務法庭第一審之懲戒判決,因上訴期間屆滿、未經合法之上訴、當事人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而確定者,書記官應即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於送達受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職務法庭懲戒處分之第二審判決,於判決書正本送達受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審計機關辦理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審計業務時,發現曾受懲戒判決之法官或檢察官有不合法支領俸給、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離職給與者,應依法剔除,並分別由支給或發放機關負責追繳。
懲戒判決確定後,因再審而更為懲戒判決者,應視再審審級依第三條規定發生更為懲戒處分效力。
原判決與再審判決之懲戒處分執行性質相同者,於已執行之範圍內,得視為再審判決之執行。
同一行為經司法院、法務部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後,復經職務法庭為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剝奪退養金,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懲戒處分之判決者,受懲戒人之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離職給與,於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懲戒判決毋庸重複執行。
同一行為經職務法庭為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剝奪退養金,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懲戒處分之判決後,復經司法院、法務部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離職給與者,懲戒判決之執行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