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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黨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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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政黨有
憲法
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
憲法
法庭審理之。
第 30 條
經司法院
憲法
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前項經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自司法院
憲法
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但其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