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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旁聽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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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憲法法庭
行言詞辯論,除依法不予公開並禁止旁聽者外,均許旁聽。
第 4 條
進入
憲法法庭
旁聽,應持旁聽證。
旁聽證應依請求旁聽者登記之先後次序核發之。旁聽證之核發,於開庭前十五分鐘截止。
核發旁聽證,應命請求旁聽者提交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查驗,並得登記姓名、住所備查。所提證件於繳還旁聽證時發還之。
持有旁聽證者,應於開庭前十分鐘進入法庭,依序就坐。無旁聽證者,不得進入法庭旁聽。
核發之旁聽證,限當庭使用,自領取後至繳還止,應全程佩戴。
第 5 條
旁聽證之請求、核發及繳還事項,依
憲法法庭
公告辦理。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旁聽證,均禁止旁聽:
一、飲酒、施用毒品或其他管制藥品、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
二、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合在法庭持有之物品。
三、攜帶各種標幟、標語、海報或擴音器。
四、攜帶具通訊功能之電子物品或攝影、錄影、錄音等器材。但經
憲法法庭
公告許可者,不在此限。
五、未滿七歲之兒童。
六、衣履不整。
七、拒絕安全檢查。
八、其他足認有擾亂法庭秩序或影響法庭莊嚴之虞。
第 12 條
第二條有關旁聽之規定,於宣示裁判或其他有必要於
憲法法庭
開庭之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