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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十五條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二、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教保服務機構聘任、任用或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應定期查詢。
主管機關為協助辦理前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情形之認定、前條及前三項情形之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教保服務人員依第十五條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替代教師編制員額,其待遇未比照幼兒園園內教師辦理。
三、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