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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環境保護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環境保護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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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大陸地區環境保護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環境保護相關活動應具備左列文
件:
一、旅行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代申請委託書。
四、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
五、從事環境保護學術研究、教育具有卓越成就或從事實務工作具有傑出
貢獻者之學經歷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六、活動計劃及行程表。
七、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八、有效期間之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
九、組隊來臺者,應另附團體名冊,包括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專業
類別及學歷。
十、來臺從事研習者,邀請單位應另附研習計畫及理由說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