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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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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技術,應製作病歷載明左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部分:
(一) 受術夫妻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
性別
、身高、體重、膚色、血型。
(二) 依第五條規定檢查、評估之紀錄。
(三) 相關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在醫療機構留存病
歷之號碼。
二、捐贈人部分:
(一) 捐贈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
性
別
、身高、體重、膚色、血型。
(二) 捐贈項目、次數、日期。
(三) 依第五條規定檢查、評估之紀錄。
(四) 所捐贈之精子或卵子之使用紀錄。
完成活產者前項病歷至少保存二十五年。
第 18 條
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技術者,除為配偶間精子植入術外,應定期向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陳報左列資料:
一、因人工生殖技術而出生嬰兒之出生年月日、
性別
、妊娠週數及體重。
二、該受術夫妻、相關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三、施行人工生殖技術之項目、次數、成功率。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事項。